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至臺灣後即外出賺錢,並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其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離家,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證物為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