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8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樂業路口之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旱溪西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該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中市○○路○段142之1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與沿臺中市○○路往大坑方向行駛,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部、右髖部及右肘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