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應共同於臺中市○○路福上巷二五一弄三九號之五生活,且兩造所育子女亦在上開住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離家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里長證明書(均影本)等證物為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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