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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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昇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審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3包(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5102號起訴),及陳昇平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賭博、偽造文書、轉讓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
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據檢察官偵辦中
,是本件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3包等物,均係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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