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林正賢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
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4,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正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正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賢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80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8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林正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在警方未掌握何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自行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33082號函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暨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