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39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5年間,因經商需資金周轉,向相對人調度,經相對人同意於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內以支票調現,利息以每萬元月息300元計算,並由抗告人丙○○簽發系爭本票2紙為擔保,而95年起至97年7月18日所借款項均獲兌現。又抗告人甲○○向相對人借款之100萬元,於97年7月間因遭人倒債無法償付,經雙方同意每月償付1萬元,並於97年8月簽立100萬元本票擔保,相對人應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且抗告人甲○○分別於97年8月12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98年1月2日、同年4月1日返還10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千元,尚欠金額應為845,000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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