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及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汽車而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吳晉旺 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直承犯行,且告訴人因飲酒後無法適當操控車輛而同為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值非低,足見其騎乘機車前飲用酒類不少,其危害性更不容輕忽,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相較,告訴人之過失實屬甚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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