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有宗 明知渠 並未於民國98年8月間中旬某日、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44之19號5樓 林志蒼 租屋處,先後向林志蒼、 黃明富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海洛因各1包(重量不詳)等情(林志蒼、黃明富所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無罪,其餘有罪部分,則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8年,目前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詎洪有宗竟基於偽證故意,於99年2月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052號、第38053號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並經其同意作證、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洪有宗對於林志蒼、黃明富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有無於98年8月中旬,○○○鄉○○街林志蒼租屋處,跟林志蒼買海洛因?)是。8月中旬買的,哪一天買的,我忘記了,我先用公用電話打給林志蒼的0000000000,說我要還他錢,可不可以見個面,我說要還他錢,是我要跟他買毒品的暗號,我去找他時,他就知道我要買海洛因,我到林志蒼租屋處時,林志蒼叫黃明富把大門鑰匙丟下來,我就自己開門上去,把1千元拿給林志蒼跟他買海洛因,他就把海洛因交給我,黃明富也在場,他知道我要買海洛因,就把鑰匙丟給我,讓我上去,我錢交給林志蒼後,林志蒼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有無於98年12月21日上午8點,在林志蒼租屋處,跟林志蒼買海洛因?)有。林志蒼跟黃明富一起在賣毒品,我先用公用電話打給林志蒼的0000000000,跟他約在他家,我到達後,黃明富已經在窗戶那邊等我,看我到後,他就把鑰匙丟給我,我就自己開門上去,把1千元拿給林志蒼跟他買海洛因,黃明富也在場,他是負責我要買毒品到後,把鑰匙交給我,讓我可以進去,我1千元交給林志蒼後,他就把海洛因1包交給我,重量我不清楚。(黃明富、林志蒼是否一起賣海洛因?)是。他們分工不同,黃明富負責我到後,他丟鑰匙讓我進去買海洛因,林志蒼負責跟我聯絡買海洛因,他們2人在那邊一起賣海洛因」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林志蒼、黃明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提起公訴後,洪有宗始於99年5月3日(起訴書誤繕為24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上開偵查程序為虛偽證述,洪有宗上述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有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052號、第38053號99年2月1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及其在本院99訴字第241號99年5月3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為上開偽證犯行後,該案即黃明富、林志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嗣經上訴,於99年10月18日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9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此有被告99年5月3日本院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仍於上開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惟念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且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竊盜等前科及執行記錄(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