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啟川前於民國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復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
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執行,於84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8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
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年3月1日,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
1年7月,於9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潘啟川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啟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I-744)(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744)(偵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744)(偵卷第15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及斷除毒品,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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