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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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之5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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