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五八號、同年度執全一六五號、同年度存字第一六0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