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五號十三之一號,惟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九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郭真純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六日止,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郭真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申請調降利率,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意利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詎郭真純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真純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郭真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申請調降利率,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意利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詎郭真純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見本審卷第九頁)、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見本審卷第十一頁)、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見本審卷第二五頁)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曾宗欽~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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