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 藍少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惟犯後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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