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罪、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美濃村東成四十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中華藍色自小貨車乙部,供為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因案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偕警至臺東縣卑南鄉新斑鳩山區某處,起獲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證人甲○○所具領失竊車輛之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各乙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因案通緝為警逮捕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知悉本件竊盜之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竊盜犯行,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