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以他案通緝犯逮捕時經其同意採尿,尿液檢體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查獲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自行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總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二項條之罪。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供參,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有相當惡性,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