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號旁之空地,竊取乙○○所有之未懸掛牌照之輕機車一輛(上開輕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為ET0四0七九四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失竊)後供己騎用,嗣甲○○於同年八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失竊機車一輛。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及被害人乙○○領回失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 涂明龍 (音譯)外號 涂明鳥 告訴伊,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號旁之空地很久,伊見沒有人騎就牽來騎,伊未偷車主的,且伊牽車時無法發動,所以就牽去修理約花新臺幣一千多元云云。惟查,被告既知該機車非其所有,仍逕自牽走修理後加以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且證人 王長興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牽上開輕型機車至其機車店修理皮帶、火星塞、濾清器等,而修理之時間至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約十天,費用約新臺幣九百元,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稱修車之時間與費用皆不相同,有王長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求處拘役二十日,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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