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等物,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具,且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警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樹人巷八十號住處前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海邊查獲,並分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玻璃管一支(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查扣)、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六個、止血用橡皮筋一條(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所查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六二三二七號函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編號九○○三-五○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玻璃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六個及止血用橡皮筋一條,業經聲請人銷燬在案,有聲請人九十年三月五日雄檢銅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是前開扣押物既已燬棄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