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 鄭周富 訴訟代理人 鄭山林 被告 沈新發 訴訟代理人 沈進雄 被告 沈榮
沈天化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泰 被告 沈榮典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沈榮城
號被告 沈秋
沈蕭 對上1人訴訟代理人 沈武雄 被告 沈吉昌 訴訟代理人 沈楨堅 被告 沈慶山
陳永隆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德 被告 沈坤海
沈崑池 沈進瑞 沈進益沈菊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沈政哲 被告 沈家賢
沈恆吉 沈修年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花如 被告 沈嵩博
沈阿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沈阿梅顏沈菊 應就其被繼承人 沈金山 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為一二五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新發、 沈榮和 、沈天化、沈榮典、 沈秋原沈蕭對 、沈吉昌、沈坤海、沈崑池、沈進瑞、沈進益、沈政哲、沈家賢、沈嵩博、李沈阿梅、顏沈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255.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新營市都市計畫區域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土地,且為原告鄭周富及被告沈新發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沈金山業於民國94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等2人,惟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產權清楚方便管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㈡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市中心,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為袋地,
荒廢已久,原告為產權清楚方便管理,及應有部分土地能與同為原告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28、3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所測字第0990007351號函檢送之99年鹽地測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甲由被告陳永隆取得;編號乙由被告沈榮城、沈榮典各取得2分之1;編號丙1由被告沈坤海取得;編號丙2由被告沈崑池取得;編號丁由中華民國取得;編號戊由原告鄭周富取得;編號己由被告沈蕭對取得;編號庚由被告沈秋原取得;編號辛由被告沈天化取得;編號壬由被告沈恆吉、沈修年各取得2分之1;編號癸由被告沈榮和取得;編號子由被告沈進益、沈政哲、沈嵩博各取得3分之1;編號丑由被告沈進瑞取得;編號寅由被告沈慶山取得;編號卯由被告沈吉昌取得;編號辰由被告沈家賢取得;編號巳由被告沈新發取得;編號午由人沈金山之繼承人李沈阿梅、 顏沈菊公 同共有取得。而依附圖一所示編號戊之部分若由原告所分得,原告得與同為原告所有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袋地,即使以變價方式分割,賣的錢亦很少,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沈榮和、沈天化、沈蕭對、沈秋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 黃敏黛 、原告等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將抵押權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沈榮和、沈天化、沈蕭對、沈秋原等所分得之部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2人應就被繼承人沈金山所遺留坐落
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25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記。
⒉請准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為建、面積為
1255.96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9日所測字第0990007351號函檢送之99年鹽地測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⒊請求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3、0004、0005及00
06四筆抵押權,分別移存於分割後被告沈榮和、沈天化、沈蕭對、沈秋原等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三、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沈榮城、沈榮典、陳永隆部分:
⒈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係袋地,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不同意以變價分配,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該建物是5、60年前之房子,無建照),且系爭土地相鄰處即同小段25、26地號土地係被告沈榮城所有,同小段
21、22地號土地係屬被告陳永隆所有,若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所之建物即須拆除,亦無法相鄰地合併使用。
㈡被告沈慶山、沈恆吉、沈修年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被告希望系爭土地變價分配,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以前之老房子,亦無建照,自無需牽就為老建物而以原物分配。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係為袋地,並無通路,其最近之通
路如下:北邊經由同小段22-30地號土地,可臨15公尺寬之復興路,西邊經由同小段35-42地號土地可臨11公尺寬之和平路,東邊經由同小段12-19地號土地可臨6公尺寬之街道,南邊則無臨接道路,均係私人土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數眾多,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形狀瑣碎,不便利用,且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得依民法第789條前項之適用,但使用仍多有限制,故主張以變賣共有物,將變賣共有物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地目為
建、面積為125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以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之方式分割,並以變賣共有物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被告沈坤海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非但被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之部分,無通路與外界相連,其他共同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面臨相同窘境,故如採附圖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共有人間彼此相互主張通行權,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更有礙各共有人之土地規劃利用,不利於國家土地利用政策,無法發揮地利,是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實非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請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
㈤被告沈新發、沈崑池、沈進瑞部分:
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圖,顯為圖利原告自己並損害他人。原
告分配予自己「戊」之部分,係連接原告現已有土地(即臺南縣新營市○○段28、30地號);「己」「庚」「辛」等3塊之部分,分別分配予沈蕭對、沈秋原、沈天化等3人,該3人均對原告負債,原持分部分早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已無力償還。本案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事實上已先自行將「己」「庚」「辛」等部分以鐵皮浪板圍籬起來占有中,此經由現場查勘之照片即知,故原告事實上已不待判決,已自行分割占領。至於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僅係隨便分割而已。
⒉原物分割後之土地,除原告獲益外,其餘土地將變成瑣碎
,難以使用,並將問題遺留下一代,更難處分。而系爭土地將來可能變成未來新營市都市中心之瘤,因此,被告主張應以共有物變賣,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變賣價金,始為簡單公平。
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請准
予以變賣共有物方式處分,將變賣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為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5棟:A部分建物即門牌碼號新營市○○路○號為被告沈榮城所有,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路7、9號為被告陳永隆所有,C部分建物無門牌號碼、所有人不詳,D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路○○○號為被告沈恆吉、沈修年所共有,E部分建物為新營市○○路○○○號為被告沈吉昌所有,其餘之土地則僅有零星之樹木及雜草;且系爭土地目前屬袋地,並未緊臨通路,其北邊需經由同小段22-30地號土地始可臨接復興路,西邊需經由同小段35-42地號土地始可臨接11公尺寬之和平路,東邊則經由同小段12-19地號土地始可臨接6公尺寬之街道,南邊則未臨近道路,均係私人土地,而其四鄰土地除下列土地外均為訴外人所有:同小段21、2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隆所有,同小段25、26地號土地為被告沈榮城所有,同小段28、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四鄰位置圖(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金山於94年11月6日死亡,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沈阿梅、顏沈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沈金山所有系爭土物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先予敘明。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上述,徵諸原告及被告沈榮城、沈榮典、陳永隆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共同人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顯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且該方案考量之重點僅有:①原告分得戊部分土地後,得與其所有之同小段28、30地號合併使用,並得利用該30地號土地臨接道路。②被告沈榮城、沈榮典分得乙部分土地後,得保存其部分建物,並得與其所有同小段25、2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③被告陳永隆分得甲部分土地後,得保存其部分建物,並得與其所有同小段21、2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後臨接道路,則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則除原告及被告陳永隆以外,其餘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均屬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臨接道路,然系爭土地為位在新營市之建地,為充份利用都市土地之效能,自以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能依法建築房屋為最大之分割原則,然本件大部分之共有人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約僅有57.09平方公尺,若仍需預留部分土地供其他共有人日後通行使用,例如:取得如附圖一卯、寅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選擇從何方向臨接道路或建築線,其勢必需經過多數共有人之土地始能達成,則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勢必因需預留不確定之通路而更難建築房屋使用,甚而各共有人因必需每人自行解決其通路問題,將造成日後各共有人間之紛爭不斷而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效能,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對原告及被告陳永隆、沈榮城、沈榮典外,對於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公平;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屬無建照之老舊房屋,權衡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之使用經濟價值,若因欲保存該等建物而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顯然失衡,亦不利於多數共有人。
㈢又系爭土地因地形方整,占地甚廣,且又地處台南縣新營市
○○路、和平路之附近,其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暨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因地形方整,面積大,取得者只需有一通路即可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全部,自可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且願意競標者亦必較有解決系爭土地上通路問題之能力,對共有人較為有利,原告或被告陳永隆若因已有通路可臨接道路,欲取得系爭土地,亦得參加競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全筆變價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若如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將使系爭土地未能充份利用其效能,且不利於多數共有人,即原物分割方法,顯不能解決兩造之爭執,益增系爭土地使用上之困難,顯有不合。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外,尚有因繪製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位置、面積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圖所支出之費用等,迄未經兩造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九、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榮和、沈天化、沈秋原、沈蕭對曾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敏黛、原告(沈天化、沈蕭對、沈秋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認為係同意分割,而訴外人黃敏黛亦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所設定之抵押權本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上,惟本件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自無移存之問題,且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附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他項權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鄭周富│22分之5││├──┼──────────┼───────┼────────────┤│2│沈新發│22分之1││├──┼──────────┼───────┼────────────┤│3│沈榮和│22分之1│(0003)登記次序:0006│││││有黃敏黛之抵押權200萬元│├──┼──────────┼───────┼────────────┤│4│沈天化│22分之1│(0004)登記次序:0007│││││有鄭周富之抵押權100萬元│├──┼──────────┼───────┼────────────┤│5│沈榮城│44分之1││├──┼──────────┼───────┼────────────┤│6│沈榮典│44分之1││├──┼──────────┼───────┼────────────┤│7│沈秋原│22分之1│(0006)登記次序:0009│││││有鄭周富之抵押權110萬元│├──┼──────────┼───────┼────────────┤│8│沈蕭對│22分之1│(0005)登記次序:0008│││││有鄭周富之抵押權100萬元│├──┼──────────┼───────┼────────────┤│9│沈吉昌│22分之1││├──┼──────────┼───────┼────────────┤││沈慶山│22分之1││├──┼──────────┼───────┼────────────┤││陳永隆│11分之1││├──┼──────────┼───────┼────────────┤││沈坤海│110分之3││├──┼──────────┼───────┼────────────┤││沈崑池│110分之2││├──┼──────────┼───────┼────────────┤││沈進瑞│22分之1││├──┼──────────┼───────┼────────────┤││沈進益│66分之1││├──┼──────────┼───────┼────────────┤││沈政哲│66分之1││├──┼──────────┼───────┼────────────┤││沈家賢│22分之1││├──┼──────────┼───────┼────────────┤││沈恆吉│44分之1││├──┼──────────┼───────┼────────────┤││ 沈年修 │44分之1││├──┼──────────┼───────┼────────────┤││沈嵩博│66分之1││├──┼─────┬────┼───────┼────────────┤││李沈阿梅│沈金山之│││├──┼─────┤繼承人│22分之1├────────────┤││顏沈菊││││├──┼─────┴────┼───────┼────────────┤││中華民國│22分之1││├──┴──────────┼───────┼────────────┤│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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