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雖因不知情而誤抽含有毒品之香菸一口,致尿液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有心戒除,遠離毒品,且在治病醫療當中,此次違法吸食毒品,實屬無心之過,希望明察,給有心人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爾後當必痛改前非,洗心革面,安度餘生,上訴人實因無意間誤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可傳 蒲朝文 作證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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