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女(已成年)係鄰居,知悉甲女之同居人○○○前往醫院洗腎,獨留甲女在家,乃萌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甲女住處房間內,將甲女壓制於床上,強脫其外、內褲,甲女一再推拒、反抗,上訴人仍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胸部及性器等處,復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以上訴人辯稱其係前往甲女住處聊天,原無任何目的,因甲女提及○○○必須洗腎,家中沒錢,雙方遂談妥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而為性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擷取甲女之片段陳述,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上訴人以其事後已與甲女和解,確認雙方係合意性交,並提出和解書二件。惟稽之和解書內容,尚不能證明雙方係合意性交或性交易,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且證人 許朝順 業已到庭陳述,接受詰問,上訴人聲請傳喚許○○、鍾○○,核無必要,原判決亦已逐一審酌論列(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九頁第十三行、第十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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