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錫洪 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 王傑弘
章致嘉 原名 章至勇 . 張欽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錫洪以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原名章至勇)、張欽盛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一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傑弘涉有共同殺人之罪證:
1、 王國晉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陳述:「(提示口卡照片)指認王傑弘正確參與毆打 吳建輝 」、「王傑弘指使李 承瑋 、 田桓霖 將吳建輝拖到旁邊一點,別在門口」。
2、 李承勳 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於臺南看守所自白書陳述:「有聽到王傑弘大聲叫王國晉等人將吳建輝拖遠一點打(台語:打乎伊死)」。
3、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第二分局偵訊時陳述:「此時我有聽到李承勳叫 阿敏 (按即王國晉)說將死者及 林柏良 留在店內再說...我就向警方說我是負責人沒事...當下我就隱瞞警方有打架之情事...警方又再一次問我說...再一次同警方表示沒事...並同警方稱這些人應該是客人,所以警方沒有再問,就離開」、「那時我有聽到李承勳叫『阿敏』把吳建輝及林柏良留在店裡,我就對員警說沒事」。
4、章至勇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供述:「後來警察來了...王傑弘就跟警察說沒事。」。
5、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供述:「那時我有聽到李承勳叫『阿敏』把吳建輝及林柏良留在店裡,我就對員警說沒事」。
6、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一審審理時證述:「王傑弘與王國晉事後要求我一個人扛整件責任。」
7、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一審指定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詰問時證述:「被告王國晉、王傑弘、 章至男 、李承勳一開始在那邊,後來跑不見了。」。
8、本案與李承勳、王傑弘、王國晉、張欽盛、章致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部分,屬案發當晚「低調PUB」之店家與客人衝突,其間來龍去脈及相關證據,應整體一貫地觀察與判斷,不能予以分割而斷章取義,以免失其真義。
9、案發當晚「低調PUB」店老闆王傑弘之友李承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毆,進而李承勳、王傑弘、王國晉、張欽盛、章致嘉多人加入圍毆,隨後警察到來,李承勳、王國晉、吳建輝、林柏良等人即暫入「低調PUB」內,王傑弘在店外應付警察,王傑弘聽到李承勳叫「阿敏」把吳建輝及林柏良留在店裡,王傑弘就對員警說沒事,警察離去後,李承勳、田桓霖即聯手強制將吳建輝拖往店外,李承勳並隨即跟出,吳建輝被強制拖至店門口後,王傑弘曾指使 李承瑋 、田桓霖及王國晉等人,將被害人吳建輝拖到 店旁遠 一點去打,甚至打到死,因此吳建輝遭李承勳等多人共同圍毆。吳建輝經送醫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重度意識昏迷,昏迷指數2E,延至同年月六日不治死亡。
、由上開事證整體一貫地觀察與判斷,王傑弘先是參與圍毆,繼而呼應李承勳對警察隱瞞衝突之事,警察離去後,李承勳、田桓霖即聯手強制將吳建輝拖往店外,李承勳並隨即跟出,吳建輝被強制拖至店門口後,王傑弘曾指使李承勳、田桓霖及王國晉等人,將被害人吳建輝拖到店旁遠一點去打,甚至打到死,足證王傑弘對於本件殺人乙案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其他共犯之殺人行為亦立於支配及指導之角色而有行為分擔,並非單純地不欲打架爭執在其店內發生,經警察介入而影響其營業,又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一審審理時,檢察官已就王傑弘共同傷害提起公訴,未就殺人部分對王傑弘起訴,王國晉亦同,固李承勳所證「王傑弘與王國晉事後要求找一個人扛整件責任」,顯指要李承勳一人扛下殺人刑責。且王傑弘曾指使李承勳、田桓霖及王國晉等人,將被害人吳建輝拖到店旁遠一點去打,甚至打到死,非僅李承勳曾經證實,王國晉亦然,王傑弘、王國晉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殺人併易字第一四五七號案中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訊時明確陳述章致嘉參與殺人之犯行。因此,被告三人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殺人案偵查中就章致嘉、王傑弘是否參與共同殺害吳建輝乙節翻異其詞,無非互相迴護卸責,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上開事證之判斷,似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悖。
㈡、被害人吳建輝於案發當日被拖出「低調PUB」店外,遭受多人圍毆,章致嘉亦參與其事之證據如下:
1、王傑弘之陳述:
⑴、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看到二、
三人把吳建輝從PUB拖到外約三十公尺地,李承勳、章至勇都有出去,我看他們拿安全帽、木棍、花盆打吳建輝」等語。
⑵、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詢筆錄陳述:「李承勳和章至
勇與七至九人將吳建輝帶往吳建輝倒地位置...有人手持長約一00公分左右木棍、安全帽、花盆打吳建輝。只認識王國晉(阿敏)、李承勳、章至勇」。
⑶、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第一次訊問時你說李承勳、章至勇有過去,把他(指吳建輝)拖到三0公尺外,他們有拿安全帽、木棍打死者等語〈提示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詢問筆錄〉?)是的,沒有錯。」,再次明確指證章致嘉參與共同殺人行為。
⑷、王傑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審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
詰問時證述:「(問:本伴案發迄今已逾一年,你於九十五年十月時在偵訊作證過,你在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日作證比較清楚?)偵查中」等語,及審判長審訊時證述:「我沒有看清楚,但是以我之前在警詢及偵訊的供述,較清楚,現在時隔較久,我記憶比較模糊」等語。
2、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陳述:「(問:第二次門外共幾人參與毆打吳建輝?)」...「(問:警方提示檔案照片〈65年5月30日、Z000000000〉是不是有參與之男子綽號叫 阿勇 ?)正確」。
3、由上開證據(包括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訊之筆錄)均明確陳述章致嘉參與殺人之犯行,尤其王傑弘對於章致嘉是否參與共同殺人行為之證詞,歷經檢察官、律師偵訊、詰問均持肯定說法,王傑弘、王國晉在原偵查中翻異其詞,無非互相迴護卸責,殊不足採,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說明何以不採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憑信性無疑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法院審訊筆錄之理由,亦有未當。
㈢、被告張欽盛涉有共同殺人之罪證:
1、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陳述:「(問:在第二次門外共有幾人參與毆打吳建輝?)因為當時狀況很亂,我只認識他們三人,我印象中只有他們三人打吳建輝,而在旁約有十多人,但他們有無參與毆打吳建輝,我不知道」、「(問:警方提示口卡照片〈77年8月25日、Z000000000〉是不是綽號 小瑋 之男子?)正確」、「(問:警方提示檔案照片王傑弘〈64年8月12日、Z000000000〉是不是有參與之男子?)正確」、「(問:警方提示檔秦照片〈65年3月30日、Z000000000,是不是有參與之男子綽號「阿勇」?)正確」、「(問:警方提示檔案照片張欽盛〈69年7月20日、Z000000000〉是不是有參與之男子綽號「 阿盛 」?)正確」等語。
2、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問:第二次共有幾人參與毆打吳建輝?)...警方提示口卡照片...綽號「阿盛」)正確」。
3、王傑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一審檢察官詰問:「...共有幾人出去店外?」,證述:「我只認有被告張欽盛、李承勳、章至勇...」等語。
4、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臺南看守所自白書狀陳述:「張欽盛參與。」。
5、由上開證據觀之,尤其王國晉明確指認警方檔案之張欽盛照片並陳述張欽盛參與第二次毆打吳建輝(即指在店外圍毆吳建輝致死之事),則其事後清掃難謂無湮滅證據之嫌。就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漏未審酌,其認定亦有不當。
㈣、上開供述證據,請求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子第五號殺人案併易字第一四五七號案卷(按第一次毆打吳建輝部分,李承勳、王傑弘、王國晉、張欽盛、章致嘉共同傷害犯行,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第二次毆打吳建輝部分,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共同殺人犯行,業徑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綜上所述,被告等參與共同殺人犯刑之罪證已臻明確,原不起訴及駁回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審查意見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王傑弘原在臺南市○○街三八之一號經營「低調PUB」,被告張欽盛則為該店之員工。李承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與前來消費之吳建輝、林柏良兩人發生口角,李承勳追出店門口向吳建輝道歉解釋之際,吳建輝先出手毆打李承勳,雙方即相互毆打,李承勳並持在店門口拾得之玻璃啤酒瓶砸吳建輝之頭部,致吳建輝頭部流血,在店內之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見狀,亦加入互毆之群。期間李承勳以電話通知被告王國晉被毆打之事後,被告王國晉復電話通知李承勳之胞弟李承瑋上情後,被告王國晉旋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場參與互毆,以拳頭毆擊吳建輝之臉部,並持置於店外之空酒瓶攻擊吳建輝、林柏良二人,使吳建輝受有頭部、臉部及其他部位不明之傷害(下稱第一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因吳建輝事後旋遭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王國晉等人之嚴重毆打致死【下詳】,致無法查明李承勳、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王國晉當時對吳建輝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為何),林柏良亦受有不明之傷害(林柏良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因獲報有人在該處互毆,即派巡邏警員前往瞭解,李承勳見警員到達,即與吳建輝、林柏良進入店內之第五號桌位置談判,王傑弘則在店門口應付警方,並指示張欽盛在店門口清掃碎玻璃(以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改判,惟仍處李承勳、王國晉共同傷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駁回檢察官對王傑弘、章至勇、張欽盛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王傑弘、章至勇、張欽盛共同傷害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嗣被告王國晉、李承勳與吳建輝、林柏良在店內第五號桌位置,吳建輝當場應李承勳之要求向李承勳道歉,期間李承瑋亦騎乘機車搭載田桓霖至「低調PUB」,見警方巡邏車仍停放在該處尚未離去,故一同進入店內第五號桌之位置。詎李承勳於吳建輝向其道歉之際,仍怒氣未消,一再追問:「為何我已向你道歉,你還要打我?」見吳建輝不回答,即怒火中燒,乃另行提高為殺人之犯意,再度出手毆打吳建輝臉部,被告王國晉、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李承瑋及田桓霖見狀,均基於與李承勳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田桓霖出手毆打吳建輝之臉部,王國晉則大喊「把他拖出去」,田桓霖及李承瑋即依王國晉指示聯手強制將因傷重已無法以自力行走之吳建輝拖往店外,李承勳並隨即跟出。被告王傑弘則指使李承瑋、田桓霖將吳建輝拖到旁邊一點,別在門口,並稱打給他死,吳建輝乃被強制拖至離店門口約十餘公尺之馬路中央後,李承勳、李承瑋與田桓霖、王國晉、張欽盛、章致嘉等人均明知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係人類脆弱之器官,若以鈍物重擊時,足以引起顱內出血、腦水腫並因而致死,詎其等仍承上開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被告王國晉高喊叫「幹你娘,打給他死」後,田桓霖即以腳踹吳建輝之頭部右後腦、肩膀、頸部及背部,章致嘉、張欽盛、李承瑋、李承勳、王國晉則分別持田桓霖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李承瑋在路邊拾得之花盆等鈍物,重擊吳建輝之臉部及頭部,再由李承勳將已倒地不起之吳建輝,拖行至臺南市○○街○號前之消防栓旁之水溝蓋旁,由李承勳、王國晉繼續以花盆及徒手毆打吳建輝之臉部,直至警察據報抵達現場始罷手逃逸。致使吳建輝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及重度意識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延不治死亡(下稱第二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以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認被告李承勳、李承瑋、田桓霖共同殺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十一年確定)。因認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㈢、告訴人並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王國晉、李承勳、王傑弘、章致嘉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殺人犯行。被告王傑弘辯稱:我沒有打吳建輝,第二次場面很混亂,我在店裡處理事情,當時他們出去時,我看到有人把吳建輝拖出去,店外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被告章致嘉辯稱:警察來以後他們就進去裡面跟警察說沒有事情,警察就走了,陸續來了一堆年輕人進入店裡,坐在最後面桌子,他們在談,不久有人說要拖出去,我最後從李承勳手上搶下木棍,因為現場我僅認識他等語;被告張欽盛則辯稱:第二次我沒有打,是王傑弘叫我把酒瓶收好,他們在外面時我去收酒瓶,都沒有動手等語。
㈣、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七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分別就何以認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殺人罪嫌不足詳述其理由如下:
1、原不起訴處分部分:
⑴、被告王傑弘部分:告訴人認被告王傑弘涉有殺人犯行,係以
被告王傑弘曾指使李承瑋、田桓霖將吳建輝拖到旁邊(遠)一點打(台語:打乎伊死),別在門口;被告王傑弘曾對警察隱瞞有打架情事及其曾要求證人李承勳一個人扛整件事、證人李承瑋曾證稱被告王傑弘一開始在該處,後來不見了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王傑弘係肇事地點「低調PUB」之負責人,不欲打架爭執在其店內或門口發生,經警察介入而影響其營業,乃人之常情,縱其曾對警察隱瞞有打架情事,或曾要求別在門口打架,乃人之常情。至於李承勳不滿被告王傑弘要其一人要扛下所有責任,並不代表王傑弘必然涉有殺人犯行,王傑弘是否與李承勳等人共謀殺害吳建輝,仍應有積極事證。且經證人李承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拖到旁邊打,是王國晉說的,當初以為是王傑弘等語(詳李承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又證人李承瑋並未證述被告王傑弘於吳建輝遭拖出店外後,有參與毆打吳建輝之行為。故告訴人所陳之前揭證據,均難斷認被告王傑弘有殺人犯行。
⑵、被告章致嘉部分:告訴人認被告章致嘉涉有殺人犯行,係以
王傑弘、王國晉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章致嘉曾第二次參與毆打吳建輝,證人李承瑋證述看到章致嘉在桌子旁邊走來走去等語。查被告章致嘉並未參與殺害吳建輝之行為,業據證人王傑弘、王國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被告章致嘉第二次並未參與毆打明白,且遍查全卷,吳建輝遭拖出去後,均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章致嘉有與李承勳等人共同毆打、殺害吳建輝之行為。是被告章致嘉所辯,應堪採信。
⑶、被告張欽盛部分:告訴人認被告張欽盛涉有殺人犯行,則以
被告王國晉曾供述被告李承瑋、章致嘉、王傑弘曾參與毆打吳建輝;被告張欽盛曾清掃在場之玻璃意圖湮滅證據等為證。經查,被告張欽盛參與毆打吳建輝之部分,係第一次即警察到場前,該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而其他相關被告、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張欽盛於吳建輝遭拖出店外時有參與毆打之行為。且被告張欽盛為該店員工,清掃係其工作之一,尤其其所清掃之物,係犯罪事實一打架所造成之玻璃毀損,要與其後吳建輝遭花盆等物毆打致死無涉,難視此清掃行為,係被告張欽盛為湮滅其殺人罪證,而遽斷其有涉犯殺人罪嫌,應認被告張欽盛所辯堪予憑信。
2、再議駁回理由部分:
⑴、被告王傑弘部分:原處分書已詳細敘明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妥之處。
⑵、被告章致嘉、張欽盛部分:
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訊時,明確指稱「我印象中只有他們三人(承其前之陳述,指小瑋即李承瑋、 小霖 田桓霖及長腳李承勳三人)在毆打吳建輝...」,而警方提示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之相片,不過確認在場之人而已,不得謂王國晉指認被告三人第二次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吳建輝;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詰問王傑弘時,是問「田桓霖拉吳建輝到店外之後,共有幾人出去店外?」王傑弘回稱:「我不記得,但有很多人,約有七、八人,我只認得有我、被告張欽盛、被告李承瑋、被告李承勳、被告章至勇、被告王國晉,被告田桓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一審影印卷第三六頁倒數第十行),並未指陳被告三人有第二次毆打情事,再議意旨未觀其證詞全部,而斷章取義,致有此誤會;至於所謂李承勳之自白書有說張欽盛參與部分,原檢察官曾提訊判決確定服刑中之李承勳,問:「第二次王國晉、王傑弘、張欽盛、章致嘉四人有無參與毆打?」李承勳回稱:「應該只有王國晉,其他的人在旁邊圍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卷八九頁)。查李承勳是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人,亦經判決確定在服刑中,其陳述應無任何顧忌,是其有關何人動手之證詞,應具有真實性,故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
3、綜上所查,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有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除業已判決確定之傷害行為外,尚涉有何犯行,故應認渠等殺人罪嫌均不足。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揭王國晉、李承勳、章致嘉、王傑弘之供述,認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亦涉犯共同殺害吳建輝云云。然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已分別就何以認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殺人罪嫌不足詳述如前,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查:
1、被告王傑弘部分:
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王傑弘涉犯第二次毆打吳建輝部
分之證據,如何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王傑弘之認定,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詳敘如上。另查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所具之自白書(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雖供陳「...此時間本人在阻止時又聽到王傑弘(母親同居人)大聲叫王國晉等人將吳建輝(死者)拖遠一點打(台語:打呼伊死)」等語。惟李承勳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警詢,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均未供陳上情,此觀上開警偵訊筆錄即明(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三七七號相驗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⑵、且 李承動 更於其遭起訴後,在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五號審理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供陳:「...但是被告王國晉在旁邊說把吳建輝拖出去打,我看到被告田桓霖拖著吳建輝出去...」等語;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供陳「...我只有打電話給被告王國晉而已,那那句『打給他死』是被告王傑弘說不要在我們店門口打架,之後,被告王國晉說『拖遠一點,打給他死」等語;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再供陳:「(問:何人叫被告李承瑋與被告田桓霖拖吳建輝到店外?)被告王國晉。」、「(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人說『幹你娘,打給他死』?)有聽到被告王國晉說『拖遠一點,打給也死。』...」等語(分別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案審理卷㈠第九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案審理卷㈡第二一三頁、第二五0頁、第二五二頁)。是依前揭李承勳於警偵訊之供述,顯未曾敘及被告王傑弘曾「大聲叫王國晉等人將吳建輝拖遠一點打(台語:打呼伊死)」等語,李承動更於嗣後上開案件審理時一再供陳:係被告王國晉說要把吳建輝拖出去,打給他死等情,而非被告王傑弘所說甚明,再參以另案被告李承瑋在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問:為何要將吳建輝拖出店外?)被告王國晉說『警察走了把他拖出去』」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案審理卷㈡第二0八頁)。準此,難認李承勳上開自白書載稱「..此時間本人在阻止時又聽到王傑弘(母親同居人)大聲叫王國晉等人將吳建輝(死者)拖遠一點打(台語:打呼伊死)」等語為可採,並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王傑弘之認定。
2、被告章致嘉部分:
⑴、被告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
第一次筆錄中處有所隱瞞?)...有男有女約15-20人左右在打掃中就又看到2-3人揪住死者的衣領將其拉到店外,此時李承勳與章至勇就與7-9人將死者帶往(警方所提供之地圖)死者倒地之位置,當時因距離太遠且路燈很暗,所以我沒看到是何人出手毆打死者...」、「(問:案發當時有何人動手毆打死者吳建輝?何人持何兇器?你認識何人?)李承勳與章至勇與7-9人就將死者帶往(警方所提供之地圖)死者倒地之位置,因距離太遠且路燈很暗所以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出手毆打死者,我只有看到有人手持長約一00公分左右木棍、安全帽、花盆,我只認識阿敏、李承勳與章至勇,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三七七號相驗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是依證人王傑弘上開警詢之供述,其顯因當時距離太遠且路燈很暗,未明確看到何人出手毆打死者吳建輝,至其敘及章至勇部分,顯指其認識當時在場之章至勇,而非謂被告章致嘉有第二次參與毆打死者吳建輝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固供陳:「(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在你所經營低調PUB內發生何事?)...我就跟警員說沒事,後來我跟張欽盛在處理屋外的玻璃時,就看到有二、三個人把吳建輝從PUB拖到外約三十公尺的地方,李承勳及章至勇也都有去,我看他們有拿安全帽、木棍、花盆打吳建輝,打那裡我看不清楚,後來我才看到林柏良從我店裡衝出來,有一個人拿安全帽追他,當時我也制止雙方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詳上開相驗卷第一三五頁)。是依證人王傑弘上開供述,可知先有二、三人將死者吳建輝從低調PUB拖到外面約三十公尺之地方後,而李承勳及章至勇係隨後前去,另其所陳「他們」究係指先前之
二、三人或係包括後去之被告章致嘉不明,況依王傑弘前揭⑴之供述,案發時其已因距離太遠且路燈很暗,致未明確看到何人出手毆打死者吳建輝,是王傑弘既未明確指訴被告章致嘉有此部分第二次參與毆打死者吳建輝之行為,自難據此不明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章致嘉之認定。
⑶、被告王傑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固結證:「(第
一次訊問時你說李承勳、章至勇有過去,把他拖到三十公尺外,我看他們有拿安全帽、木棍打死者等語〈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訊問筆錄〉)是的,沒有錯。」、「(問:是誰拿木棍、誰拿花盆、誰拿安全帽?)木棍是小霖帶來的,李承瑋是拿路邊的花盆,至於安全帽是誰拿的我不認識。」、「(問:他們拿木棍敲死者那裡?)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李承瑋的確是拿路邊的花盆往死者身上砸過去,應該是砸到他的背後。」、「(問:李承勳是不是拿木棍繼續打死者?)我沒看到。」、「(你可以確定李承瑋當時有在現場參與毆打死者?)確定。」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然依上述被告王傑弘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之第一次訊問筆錄,王傑弘並未明確指訴被告章致嘉有第二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據此訊問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王傑弘之供述,亦未明確證稱毆打吳建輝之「他們」究指何人,是難謂王傑弘已明確證述被告章致嘉有參與第二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且其於此次訊問中,雖已明確證稱李承瑋的確拿路邊的花盆往死者吳建輝之身上砸過乙節,然未有隻字片語敘及被告章致嘉如何出手毆打死者吳建輝。準此,自難據上開王傑弘之證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章致嘉之認定。
⑷、被告王傑弘在本院另案(按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中於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詰問時固結證:「(問: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一年,你於九十五年十月時在偵訊作證過,你在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今日作證比較清楚?)偵查中。」,及於上開案件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於審判長詢問時結證:「(問:被告張欽盛有動手打林柏良?)我沒有看清楚,但是以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較清楚,現在時隔較久,我記憶較模糊。」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案卷㈡第三0七頁、第三九八頁)。惟被告王傑弘於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指定辯護人鄭淑子律師詰問時尚結證:「(問:當時除了被告承瑋有拿花盆丟擲吳建輝外,有無其他人拿安全帽或是木棍攻擊吳建輝?)後來我有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拿安全帽要打林柏良,至於吳建輝部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什麼東西攻擊他。」、「(問:為何在該筆錄〈按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陳述有看到被告李承勳、被告章至勇有拿木棍打吳建輝?)我當時回答的真意是,我看到的一堆人中,我只認識被告李承勳及被告章至勇,至於他們二人有無在打吳建輝,我不知道且拖吳建輝的人也不是他們二人。另木棍是田桓霖拿的,安全帽不是被告李承勳與被告章至勇拿的。」等語(詳上開刑案卷第三0七頁、第三0八頁);況被告王傑弘於上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詰問時亦證述:「(問:被告田桓霖拉著吳建輝到店外時,第一個跟著出去店外的人為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在店外打掃玻璃,我隱約記得應該是被告李承瑋,第三個人是何人我就不知道了,我近視五00度,晚上視線很模糊。」、「(問:從被告田桓霖拉吳建輝到店外之後,共有幾人出去店外?)我不記得,但有很多人,約有七、八人,我只認得有我、被告張欽盛、被告李承瑋、被告李承勳、被告章至勇、被告王國晉、被告田桓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詳上開刑案卷第三0一頁)。
⑸、是被告王傑弘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審理時,證
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清楚等情,惟依前揭被告王傑弘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時因距離太遠且路燈很暗,未明確看到何人出手毆打死者吳建輝。另其上揭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明確指訴被告章致嘉有第二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自難據被告王傑弘在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審理時,曾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清楚乙節,遽認被告王傑弘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訴被告章致嘉有第二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章致嘉之認定。另依前揭被告王傑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連續觀之,其於訊問時答稱章致嘉等情,顯係指被告章致嘉於案發時在場,而非謂被告章致嘉已參與第二次毆打被害人吳建輝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多所斷章取義,自非可採。
3、被告張欽盛部分:
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王國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
二次警詢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李承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自白書,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欽盛之認定,業於再議駁回理由內詳述如上,且上開自白書關於被告張欽盛係載稱「...且第一次糾紛主因是本人被對於(吳建輝與林柏良)毆打導致他們(王傑弘、章至勇、張欽盛、王國晉)保護本人時還手造成吳建輝(死者)頭部的傷...」,並非單純載稱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張欽盛參與」,李承勳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問:〈告以自白書第一頁最後一行要旨〉你指王傑弘、張欽盛、王國晉及章致嘉等人為保護你還手,造成被害人頭部的傷勢,指他們四人第一次或第二次被害人被拖出去時?)第一次。」、「(問:第一次時被害人頭部也有傷嗎?)也有。」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是核李承勳自白書之內容係指被告張欽盛參與第一次毆打吳建輝之部分甚明,且該自白書又未敘及被告張欽盛如何參與第二次毆打吳建輝之行為,要難據此自白書而逕認被告張欽盛參與第二次毆打、殺害被害人吳建輝之犯行。
⑵、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王傑弘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五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問:從被告田桓霖拉吳建輝到店外之後,共有幾人出去店外?)我不記得,但有很多人,約有七、八人,我只認得有我、被告張欽盛、被告李承瑋、被告李承勳、被告章至勇、被告王國晉、被告田桓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依上開2之說明,已足認王傑弘係指被告張欽盛於案發時在場,而非謂被告張欽盛已參與第二次毆打被害人吳建輝之犯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係斷章取義,要非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以上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加以判斷,因認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罪嫌由偵查中卷內之證據資料判斷,仍未達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交付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傑弘、章致嘉、張欽盛三人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共同殺人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並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