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視同上訴人 沈新發
沈榮沈天化 沈秋原 沈榮典 沈榮城 沈蕭沈振興 沈吉昌 之. 沈燕 沈吉昌之 . 沈芷 沈吉昌之. 沈麗華 沈吉昌之. 沈慶山 沈坤海 沈崑池 沈進瑞 沈進益顏 沈菊 沈政哲 沈家賢 沈恆吉 沈修年 沈嵩博 李沈阿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上訴人 鄭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振興、沈燕、沈芷、沈麗華為視同上訴人沈吉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沈吉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0日死亡,其次子沈振興、長女沈燕、三女沈芷、四女沈麗華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本院卷可稽,自應由沈振興、沈燕、沈芷、沈麗華為視同上訴人沈吉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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