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鄭周富 訴訟代理人 鄭山林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榮 和
沈天化 沈秋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淯 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慶山
沈坤海 沈崑池 沈進瑞 沈進益 顏 沈菊 沈政哲 沈家賢 沈恆吉 沈修年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花如 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嵩博
李 沈阿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振興 ( 沈吉昌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楨堅 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麗麗 (即 沈新發 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雄 (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沈中正 (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6土地所有權人欄關於「 沈年修 」記載,應更正為「沈修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就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8土地所有權人欄關於「李沈阿梅、 顏沈菊 」記載,更正為「李沈阿梅、顏沈菊、 沈金柱 」。惟沈金柱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列為當事人,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本院無從一併更正,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