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鄭周富 訴訟代理人 鄭山林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榮
沈天化 沈秋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淯 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慶山
沈坤海 沈崑池 沈進瑞 沈進益沈菊 沈政哲 沈家賢 沈恆吉 沈修年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花如 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嵩博
沈阿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振興沈吉昌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沈楨堅 相對人即上訴人 沈麗麗 (即 沈新發 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雄 (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沈中正 (即沈新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6土地所有權人欄關於「 沈年修 」記載,應更正為「沈修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就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8土地所有權人欄關於「李沈阿梅、 顏沈菊 」記載,更正為「李沈阿梅、顏沈菊、 沈金柱 」。惟沈金柱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列為當事人,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本院無從一併更正,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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