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下同)給付伊七千九百八十五元,自判決確定時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三百十九元;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五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十二元,自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五百三十五元,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定期給付部分,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我國國民女性之平均餘命推定其期間,第一審法院因以推定其期間為五.七九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見一審家訴字卷三六頁,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每月共同給付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嗣減縮聲明如上)。則從寬以上訴人每月較高額之請求九千三百十九元,扣減原審命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最少額之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不超過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9319元-476元)×12×5.79×2人=0000000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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