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並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以為釋明。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及其配偶 王敏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僅有95年所得給付總額37元及汽車0輛,其配偶亦查無財產或所得資料,而聲請人之上訴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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