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25號上訴人 陳永隆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周富 等間因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新台幣3,668,716元(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5,9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