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此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7年12月19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97年10月13日)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