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旁空地停放之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手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3公克),被告有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27頁,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92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49頁、第5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確為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99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138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同時審酌被告已有兩次施用毒品及恐嚇罪前科,而本件犯行係於前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按時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服務處99年5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有悛悔向上之心,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況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一次,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罪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難認有失衡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有悔意、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覓得工作而擔負家中經濟、尚有年邁高堂待養云云,縱令屬實而其情堪憫,亦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對之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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