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2號裁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2217號裁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19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民國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新臺幣8900元,對被害人頂好超市所生損害非鉅,雖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多年來,犯竊盜罪前科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