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86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另因施用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月6日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於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98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132之1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內含有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黑色手提包1只。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將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22顆等物,置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車暫停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甲○○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警方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51之60號旁查獲甲○○,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寄藏前揭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 陳俊揚 自首上揭犯行,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22顆(內含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揚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圖、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5858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槍彈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於初受寄藏之時並不知道手提包內裝有上開槍、彈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扣案槍彈如何而來?)我是在98年11月6日下午6時左右,在台中縣○○鎮○○里○○路132之1號,是阿龍拿給我的,阿龍是大約40歲左右之男子,阿龍是要將槍彈寄放在我的這裡,他拿給我時,我就知道包裹裡面包的就是槍彈,阿龍並沒有說要寄放多久,他有需要的時候才會來拿,我就把包裹放在車號00-0000的車上。(審判長問:阿龍將槍彈拿給你時,是用什麼東西包裝?)黑色手提包,就是查獲時的包裝,是黑色手提包,即是警卷第23頁右邊最下方的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查本案藏放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開啟容易,且藏放上開槍彈應具有一定之重量,被告於受託寄藏時,自無不知之理。況且槍、彈為違禁物,為檢警查緝之重點,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阿龍」於交付前揭槍、彈時,自必告知被告,請其謹慎保管,以免遭查緝。是被告於本院所稱於「阿龍」交付槍、彈時即已知悉等情,實足採信。此外,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鈕且彈匣損壞,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2顆,其中21顆均可擊發(其中8顆經採樣試射),具有殺傷力,其中1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585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1顆(其中8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寄藏前開手槍1枝及子彈21顆,且於受託後寄藏於自己住處,被告顯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因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交付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未審酌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而漏未論及受託「寄藏」之犯行,自有未洽,然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同法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寄藏21顆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1顆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86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另因施用一級、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月6日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於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揚於本院證稱:「我於98年11月10日跟副所長進行轄區巡邏,巡邏到大仁路2段243號KTV前面,發現有一部白色小轎車逆向停在對向車道,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的,當時因為該車輛緊鄰路旁烤漆板停放,且車門開啟,我們覺得可疑,下車盤查。當我快走到車子時,駕駛人關閉車門,加速逃逸,我立刻回到車上,駕駛巡邏車開啟警報器,從後面追緝。……被告在逃逸途中有撞擊路旁車輛,以致車輛右前輪爆胎,因而行駛○○○鎮○○路清海國中旁因車輛失控而衝撞到路旁之稻田裡,被告開車門馬上下車,我們見狀也立即下車,並舉槍喝令被告不要動,被告即配合停止不動,我們於追緝時,有報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給勤務中心,並請求派員幫忙追捕,在我們下車前,有同事透過無線電傳來訊息說車內有槍,要我們小心,我們下車制伏被告後,我們有詢問被告車上有無放其他東西,被告就回答說『車上有槍(台語)』。我們就等支援的警力及鑑識小組到場後,才搜索被告車輛,在車輛內黑色包包裡面有找到1枝槍及22發子彈。(公設辯護人問:在你接到無線電通知前,你是否知道該車輛內藏有槍枝?)不知道。(公設辯護人問:無線電通知你們的內容是否為車輛確實有槍,或是提醒你們車上可能有槍?)無線電通知的內容大意是車上可能藏放有槍枝,要我們注意,他沒有說車上確實有槍。(公設辯護人問:在你們拔槍嚇阻被告,被告主動告知你們他車輛上有槍枝前,你是否知悉被告車上藏有槍枝?)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2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98年11月10日查獲被告持有槍彈案,是否知道?)知道,被告是我們轄區的治安顧慮人口,管區提供的情報認被告擔任討債工作,且身上藏有槍枝,但沒有確實的情報資料,到底是不是確實有槍或持有子彈,我們不清楚,只是要我們留意被告,98年11月10日當天梧棲所盤查車輛,透過無線電呼叫攔檢圍捕車號00-0000,我知悉該車號是由被告平日所駕駛使用,所以我從無線電中得知該車號後,我就立即以無線電通報該攔檢圍捕的員警,要注意自身安全,車上可能有槍、毒。(審判長問:你們的線報是否有人看過被告持有槍彈?)以我所知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警方迄至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本件犯行前,並無確切之客觀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是被告係向警方首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足堪認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查本件被告係逃逸中經員警制服後始自首本案寄藏槍彈犯行,經現場員警等待支援警力及鑑識小組到場後,才搜索被告車輛丁查獲上開槍、彈,是本件被告並未主動報繳上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明知寄藏前開手槍、子彈均係違法行為,竟允予寄藏,衡其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以及寄藏期間之久暫,未造成他人之現實惡害,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之自首乃因遭警攔查,自知法網難逃之心理狀態下始自首坦承寄藏槍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及扣案經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只為綽號「阿龍」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