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黎明路口,因有「闖紅燈(紅燈直行,黎明路直行往泰林路)」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應到案期限為99年2月2日),嗣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期日30日內之99年
2月4日以電子郵件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案罰鍰已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8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右轉泰林路時,因黃燈閃爍,故加速通過,但通過時已為紅燈,故對此「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並無微詞,但對員警適用「闖紅燈」之法條據以舉發,顯有違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闖紅燈與紅燈右轉於97年5月28日後已視為不同之行為。
而本件違規地點為三岔路口,由黎明路往泰林路須有明顯之右轉動作始可,若直行將會撞及護堤。另黎明路往泰林路之指示標誌為「右轉方向」,加以員警之舉發單亦載明受處分人為「黎明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從而舉發意旨所謂「黎明路直行泰林路」要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8日修正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將嚴重性未若闖紅燈執行、左轉彎或迴轉之「紅燈右轉」行為特設專項另訂較輕之罰鍰處罰(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紅燈右轉之行為,對於相互交會而處於綠燈行駛之車輛而言,並無垂直碰撞之威脅,所生危險程度相較於闖越紅燈直行、左轉等自屬較為輕微,是認定駕駛人違規行為究屬「闖紅燈」或「紅燈右轉」,除得依行為人駕駛行為之物理方向區辨外,猶需斟酌該闖越紅燈行為對綠燈通行中之車輛所生之危害情節加以綜合判斷,方符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8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泰林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橫窠雅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往泰林路二段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 杜福健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CO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然辯稱:伊沿黎明
路通過該路口後,係右轉往泰林路二段行駛,否則即會衝撞護堤,故應屬紅燈右轉行為云云。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5月13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24630號函所附違規地點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26頁,另有較清晰之照片編號①至⑦由證人杜福健庭呈,見本院卷第33-35頁),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闖越紅燈所通過之路口,雖非一般相互垂直交岔之標準十字路口,然因黎明路通過該路口後,於物理位置上係以右前偏斜之方向銜接泰林路,故駕駛人固需將方向盤略向右打始得持續駛入泰林路,然無非因順應道路設置之實際狀況所始然,此與車輛90度右轉彎之行為尚屬有間,受處分人認其駕駛動作乃右轉行為,殊嫌牽強。至受處分人另認黎明路往泰林路之指示標誌亦為右轉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標誌配合道路設置之現況係右斜向之箭頭,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之右轉標誌未相一致,自難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又證人杜福健證稱:伊係與同事 鍾孟翰 於庭呈照片編號①之
全家便利商店前(泰林路二段577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受處分人係沿黎明路通過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即設置於庭呈照片編號②③④⑤⑥所示懋相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前)往泰林路二段前進,當時該號誌為紅燈。如受處分人通過號誌後係右轉往庭呈照片編號④所示之泰林路二段599巷之道路前進,則其行為方會構成紅燈右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參酌上開交岔路口中,與受處分人行向道路交會者,左為橫窠雅路,右為泰林路二段,則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行為,恐對往來於橫窠雅路與泰林路二段間之車輛形成威脅,亦無疑義,是受處分人所執異議情詞,顯無可採。
五、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查上開基準表於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就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修正後基準表第53條第2項,就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9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000元。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點為99年1月18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99年2月2日,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
2月4日始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自屬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7日做成本件裁決處分,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為99年3月17日,原處分機關依據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基準表,尚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惟適用上開基準表所定之罰鍰金額容有違誤,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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