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各以匯款至乙○○指定帳戶之方式,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老虎城附近,將不知情之其姊 李明臻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致電乙○○,佯稱其在網路「快樂購」購買小孩玩具車後,因電腦操作錯誤,造成須扣款24期,並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郵局工作人員,對乙○○表示要幫其取消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42分許、45分許、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萬1,000元、3萬元及2萬4,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中,前開款項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甲○○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姊李明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帳戶交易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內容、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出售其姊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前揭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其失業甚久且缺乏法律與生活常識,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前揭帳戶,且其配合檢警調查,並提出求職廣告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請求法院還其清白,復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7反面、37頁),其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幫助行為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約定金額5,00
0元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29、38頁),是其已填補其幫助詐欺犯行所生損害,確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乙○○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本院調解筆錄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除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5,000元予被害人乙○○外,並命被告應依卷附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和解條件,如期於99年6月10日、99年7月10日及99年8月10日前,各以匯款至被害人乙○○指定帳戶之方式,各給付5,
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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