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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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機車,並無進口之相關證明,亦未領有合法車牌,乃來源不明之贓物(在日本國報失竊之機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價格,向謝先生購入而故買贓物。甲○○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陽 」之成年男子所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部機車,並無進口之相關證明,亦未領有合法車牌、證件,乃來源不明之贓物(除編號五之機車外,其餘係在日本國報失竊之機車,而編號五之機車,在我國亦無任何登記資料),竟仍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百號住處,以顯低於市價合計共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小陽購入而故買贓物。甲○○於購入前揭屬贓物之機車後,急須找地方藏放,以免醒目遭警查獲,故除先將附表編號四之機車先藏放於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外,即另找丁○○介紹地點藏放,透過丁○○之引介,而結識乙○○(所犯寄藏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得乙○○之應允後,即將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五、六、七號所示之五部機車,於九十七年十、十一月間,由甲○○分四、五次,接續將該五部機車運送到位於高雄市○○○路一一之一號,由乙○○所承租之房屋內藏放,而乙○○明知甲○○欲借地方藏放之前揭五部機車,均無車牌、亦無任何來源證明、證件,顯係贓物,竟仍受甲○○之寄託而為之藏放於前址承租處。丁○○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引介甲○○將前揭機車寄藏於乙○○前址承租處時,見甲○○所運來之如附表編號三之機車0分中意,雖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顯低於市價之二萬元價格,向甲○○購買,而故買贓物。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九時三十二分許,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路一一之一號乙○○承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二、五、六、七號機車及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警搜索過程中,恰巧甲○○於同日十一時八分許,駕車運送附表編號一之機車,欲至同址處藏放,亦為警同時查扣,而再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丁○○亦騎乘前揭其向甲○○所故買之如附表編號三之贓物機車至該處,欲找乙○○開門,警發現丁○○騎該機車前來,亦將該機車一併查扣。警又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經甲○○同意,而至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居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號之機車。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丁○○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九十六張(警卷第六一至一一一頁)
(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刑際字第○九
八○○○六七七三號函及所附資料、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刑際字第○九八○○六三二八七號函及所附資料、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際字第○九八○一一四七七九號函及所附資料(警卷第七至九、偵卷第七○至七
一、七五至八八頁)
(五)、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所示之機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一至六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公益團體義務勞動六十小時,庭後一個月內公益捐新臺幣三十萬元予臺中縣政府(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被告拋棄扣案之七部機車之所有民事權利,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庭後二星期內公益捐新臺幣六萬元予臺中縣政府(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繳納完畢),被告拋棄扣案之一部機車之所有民事權利。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二人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二人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並當庭拋棄如附表所示七部機車,被告丁○○則拋棄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等之所有民事權利,有卷附筆錄可參,亦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故買贓物明細┌──┬─────┬──────┬─────────┬────┬──────────┐│編號│購入日期│機車廠牌型式│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購買金額│備註││││││(新臺幣)││├──┼─────┼──────┼─────────┼────┼──────────┤│一│97年10月間│TRLUMPH│車身號碼│合計共四│①日本失竊車輛│││某日│1050│SMTTE5855R0000000│十萬元│②懸掛CA-55號車牌│├──┼─────┼──────┼─────────┤├──────────┤│二│同上│HONDA│車身號碼││①日本失竊車輛││││CBR1000RR│SC00-0000000││②懸掛LA-75號車牌│├──┼─────┼──────┼─────────┤├──────────┤│三│同上│HONDA│引擎號碼││①日本失竊車輛││││50CC│AC00-0000000││②懸掛XWO-122號車牌│││││││③以新臺幣二萬元轉售│││││││予丁○○│├──┼─────┼──────┼─────────┤├──────────┤│四│同上│KAWASAKI│車身號碼││①日本失竊車輛││││KSR110│KL110A-A07172│││├──┼─────┼──────┼─────────┤├──────────┤│五│同上│KAWASAKI│車身號碼││││││KSR110│KL110A-A04119│││├──┼─────┼──────┼─────────┤├──────────┤│六│同上│DUCATI│車身號碼││①日本失竊車輛││││MH900E│ZDMV300AAYB000018│││├──┼─────┼──────┼─────────┼────┼──────────┤│七│97年3月間│KAWASAKI│車身碼碼│三萬元│①日本失竊車輛│││某日│ZRX1200│ZRT20A-019792││②已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變造車身號碼為│││││││ZRT-28A-849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