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 胡湘屏 、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固宜事務所)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106號房屋)硬固氯離子含量較低之樓梯,作成試驗報告書,致其誤信同棟門牌號碼為同弄104號1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符合標準而買受該屋。嗣該房屋轉售後,因氯離子含量逾標準值,致買受人 黃月娥 解除買賣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5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第28條請求伊(即固宜事務所負責人)應與固宜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得知伊意圖隱匿財產,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其業已以同一事由對胡湘屏、固宜事務所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在案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前開試驗報告書係委託者自行取樣送固宜事務所檢驗,固宜事務所並未與胡湘屏間有共同詐欺相對人之情事,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胡湘屏、固宜事務所共同以106號房屋硬固氯離子含量較低之樓梯,作成試驗報告書,致其誤信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符合標準而買受該屋。嗣經轉售後遭買受人黃月娥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逾標準值為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致其受有損害52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第28條可請求抗告人(即固宜事務所之代表人)應與固宜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得知抗告人意圖隱匿財產,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經其以同一事由對胡湘屏、固宜事務所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試驗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至9頁),且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前開試驗報告書係由委託者自行取樣送檢驗,固宜事務所並未與胡湘屏間有共同詐欺相對人之情事,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固舉卷附試驗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惟查: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固宜事務所是否與胡湘屏有共同詐欺相對人之情事,尚
待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之,要非屬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應予以審認之實體上事項。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與固宜事務所就其所受損害52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已釋明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甚明。故抗告人抗辯:前開試驗報告書係由委託者自行取樣送驗,固宜事務所並未與胡湘屏有共同詐欺相對人情事,足見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尚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另案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10號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頁),日後對抗告人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㈣、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執本件假扣押裁定僅得對伊財產在300萬元內為查封,卻對其價值達3000萬元之房屋一棟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額查封,故本件假扣押裁定顯屬不當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要與假扣押裁定之當否無涉。故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抗辯本件假扣押為不當云云,仍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