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東山路2段東山幹238號電桿前時,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許之速度通過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並橫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撞擊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多次受傷,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158,094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77,340元:包括救護車費用2,700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2,200元×60日)、護具支出13,000元、營養補給品80,640元【(2,500+1,980)18個月】、就醫交通費49,000元。
⑶薪資損失495,000元:原告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資訊部工程師,自98年4月17日起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至99年1月15日開始回公司上班,以每月55,000元計算,計損失495,000元(55,0009個月)。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65,054元:原告受傷經診療後,
左髖關節遺存運動障礙,屬殘廢等級第13級,勞動減損程度23.07%,而原告現年37歲,計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23年,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365,054元。
⑸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
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造成身體疼痛難耐,無法正常起居及工作,迄今仍需追蹤治療,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受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承認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8,094元
部分,不爭執,至原告其他請求之金額太高,無力負擔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東山路2段東山幹238號電桿前時,以時速60公里許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並橫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撞擊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承認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58,094元。
⒋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79,828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9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其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58,094元,業據其提出之一般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提出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277,340元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因轉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施行手術,支出救護
車費用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杏聯救護車收費計價單1紙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4月22日住院,施行骨盆骨及左
股骨轉子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至98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佐,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55日為限。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110,000元(2,0005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髖關節護具13,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骨骼受傷,經醫師囑咐需補充營養補給品
,並提出一般診斷書1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憑云云,惟查該診斷書雖記載「出院後需服用幫助骨骼生長之健康食品」等語,然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籤以證明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更未註明需服用之期間,故此部分必要性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專用收據21紙為證,經查係原告出院後門診追蹤、復健所需之計程車車資,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診斷書載明需門診追蹤複查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照准。
⑹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為174,700元。
⒊薪資損失495,000元部分:
查原告陳稱其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資訊部工程師,自98年4月17日起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原經醫師評估需復健修養18個月,至99年1月15日開始回公司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8個月又28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入帳存摺影本顯示,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合計9個月之薪資共429,681元,平均月薪為47,74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為426,495元【47,742×(8+28÷30)≒426,495】,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65,054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經診療後,目前左側髖關節彎曲度為0-90度,左髖關節遺存運動障礙,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為證,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屬殘廢等級第13級,勞動減損程度23.07%,堪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雖原告目前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資訊部工程師,性質上偏重心力而非勞力,惟遺存運動障礙客觀上對其生活起居、工作自會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原告將來可能轉換工作,殘存運動障礙對其選擇工作必然受到限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童綜合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為輕度肢障,為暫時性非永久性,受傷兩年後應可從事一般輕工作及文書工作,是否可從事粗重工作要16個月至2年才能判定等情,認為原告經復健後應有繼續改善之可能,故其請求勞動減損之程度應以第14等級15.38%及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較符合公平原則。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滿37歲,按其請求計算至60歲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96,879元(17,280×12×15.580063×0.1538≒496,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為私立朝陽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部工程師,97年度所得額為431,594元,名下有汽車1部、股票投資20筆面額合計338,98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無法正常起居、工作,左髖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身心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為私立達德商工肄業,現服志願役,在國軍862群特戰第六營部連擔任觀測士,月薪約34,000元,名下無恆產,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本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8,094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為174,700元、薪資損失為426,49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96,879元、慰撫金為400,000元,合計共1,656,168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9,8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6,340元(1,656,168元-79,828=1,57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