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9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麗俐 於民國93年間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 張志珍 借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租金128萬元,合計238萬元。嗣上訴人丙○○於93年11月30日與 王張志珍 訂定「債權代償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承擔林麗俐上開債務而代為清償,約定借款110萬元部分,分12期清償,每年為一期、每期償還金額91,666元;租金128萬元部分,分6期清償,每年為一期、每期償還金額213,333元;亦即第一期還款日為94年12月31日,共應償還304,999元,以後各期依序類推;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後未曾依約履行,而王張志珍於95年
8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王張志珍之女兒,乃王張志珍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代償協議書僅就雙方代償方式為約定,上訴人係代林麗俐商議清償方式,並非債務承擔,無使林麗俐免責之意思,被上訴人應向林麗俐請求,且被上訴人應提出債權憑證始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張志珍與上訴人在93年11月30日訂定債權代償協議書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代償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代償協議書僅就雙方代償方式為約定,並非債務承擔,無使訴外人林麗俐免責之意思,被上訴人不得持債權代償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查:
債權代償協議書明白記載上訴人為「代位清償人」,且「於簽定本協議書同時,乙方(上訴人丙○○)簽發左開分期票據予甲方(王張志珍)換回第一條所示之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卷第7頁),堪信上訴人確係於簽署債權代償協議書之同時,與王張志珍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為清償238萬元債務,且於簽署系爭債權代償協議書時,已換回王張志珍原持有之借款及租金之債權憑證。上訴人抗辯僅就雙方代償方式為約定,無使訴外人林麗俐免責之意思云云,與債權代償協議書之記載明顯不符,委無可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同意清償債務並已取回債權憑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債權代償協議書上所載之債務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張志珍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林麗俐積欠王張志珍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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