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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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除字第441號除權判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林玫里 間因本票事件,正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故依相關規定,請求准予閱覽貴院108年度除字第441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8年度除字第441號除權判決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其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所稱與林玫里間因本票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之案件,而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8年度除字第
441號判決影本,依該判決附表可知聲請人為林玫里所持經宣告無效之本票之發票人,然此僅得認聲請人與林玫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其與本院108年度除字第441號除權判決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除字第441號除權判決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家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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