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而持有之。
嗣同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物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譜儀分析法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5001671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得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及盱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前述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