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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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參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肆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淨重0.5381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5381公克,驗餘淨重0.527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8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0號)」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381公克,驗餘淨重0.5274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菸草、菸油彈),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7號
被 告 莊怡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500元價格,購得大麻菸草3克而持有之。嗣莊怡婷於113年7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因攀爬窗戶撿拾物品不慎受傷,經警獲報前往上址協助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購入後所剩餘之大麻1包(淨重0.5381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前揭大麻1包、含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