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伊係對裁定聲請再審,僅應繳交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然原裁定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1,253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顯係維護相對人陳鍾永妹(下逕稱相對人)以500元聲請支付命令費用詐取伊1,253萬元之違法行為,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已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債務人給付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據以計算訴訟費用。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1,253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3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2,264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