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貳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曜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4年至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0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5號裁定,就㈢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53,000元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謝曜暘於96年3月22日入監服刑,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3日,於98年8月10日出監,於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罰金刑除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雙峰路口,先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毛重0.9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92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82公克),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曜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679、毒品編號:D103偵-0679)、扣押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0.92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18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0.92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18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