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富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向富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號內查獲,因向富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3年8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6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向富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案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⑵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案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6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65公克),係犯罪事實(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