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盛裕 再審被告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確定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3號駁回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38號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2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22,2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