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蒙嘉長被告李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緣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乙○○婚姻狀態仍持續中。詎丙○○、甲○○等2人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甲○○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8樓之5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致甲○○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丙○○於104年9月1日告知其配偶乙○○其與甲○○生有1子,始經乙○○發覺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循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3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554號解釋在案。從而,通(相)姦罪之保護法益、手段適當性、必要性雖可能隨時代、思想或有所不同;但該刑事可罰規定,既未有重大悖離人性尊嚴而使被告淪為客體之情形,且屬現行有效法律規定,本於民主國、法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之正當性,於立法機關之民主審議尚未修定上開規定之前,本院仍須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未尊重自身及他人之婚姻,進而違背法律之誡命,對告訴人造成創傷,均足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本院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