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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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上訴人 陳怡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洪偉修 律師被上訴人陳 邱瑞芬 (即 陳憲法 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筠 (即陳憲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彰 (即陳憲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湘 (即陳憲法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林依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陳邱瑞芬 、陳靜筠、陳宏彰、陳靜湘為陳憲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憲法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參,訴訟程序在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查陳憲法之繼承人有陳邱瑞芬、陳靜筠、陳靜湘、 陳靜瑋陳于真 、陳宏彰,而陳靜瑋、陳于真於105年3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於105年3月18日以士院 勤家友 105年度司繼字第26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狀、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足憑。是陳邱瑞芬、陳靜筠、陳靜湘、陳宏彰於105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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