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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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時,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 黃一航 、員警 鍾諺泓 攔檢盤查,詎陳文雄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黃一航、鍾諺泓係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操你娘,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一航、鍾諺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陳文雄經警依法制伏後,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