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馨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雅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無工作,每月領取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162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
5年度消債調字21號),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2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0966元(見消債調卷第94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173783元,本院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總和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調卷第23頁);另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間即103年至104年4月間之收入,其於102年間收入為71
527元、103年間收入為124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4-25頁),然聲請人陳述現無工作,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700元(見消債調卷第88頁),本院爰以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費8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健保費37
4元。其中,水電費、行動電話費、醫療費、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水電費單據、電信費帳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單等為證,堪可採認(見消債調卷第35-43頁),其他部分雖乏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0674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難認有餘額,尚屬入不敷出,其自言接受家人資助,縱勉可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34749元,縱不計利息,亦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5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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