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許維國 相對人 許維廣 關係人 謝章英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維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維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維廣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自民國80年3月13日起因中度智障,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長期受機構式照顧,假日返家同住時,相對人曾在外走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心相對人受人誘騙,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周孫元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嗣詢問相對人:「(問:在哪裡工作?作什麼?)鑽石。擦玻璃」、「(問:工作有沒有拿薪水?多少錢?)社工領的,存在郵局。」、「(問:知道哥哥的名字嗎?)維國。」、「(問:哥哥姓什麼?)不知道」等語。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認知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許員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中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在接受他人訓練與指導下可從事簡單勞務性之打掃工作,有言語和肢體表現,因受限於個人智能程度,僅可簡短回應簡單提問,除個人姓名外,無法完整正確回應個人基本資料,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對於事務處理之能力及是非判斷程度較不足,且易受物質之吸引而受引誘,故相關事務之處理需他人在旁輔助協助之。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因擔心相對人受人誘騙利用進而從事不法或
損及個人權益之事,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和財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許維國先生為相對人的兄長,關係人謝章英妹女士為相對人的阿姨,相對人於民國81年9月2日入住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及教養訓練,聲請人負責配合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相對人照顧費用由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經訪視許維國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謝章英妹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自出社會起即開始負起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責,且因兩造父母業已往生,無其他適宜之親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一職,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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