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吳書瑜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賴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日結婚,自94年起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嗣於99年1月12日起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1。被告於婚後即嗜賭成性,積欠賭債,債主屢屢上門催討債務,全家因而遷移躲債,但被告卻以言語或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因被告出言恐嚇而於97年5月25日離家出走,而居住於妹妹家,97年6月4日返家,又於99年11月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5年有餘,被告於103年
3月14日將戶籍遷至南投竹山林頂巷8號,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係原告離家出走四年多,伊報警協尋,但警方沒有通知伊,伊不知道協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是伊傳的,但是因為原告離家出走及原告去卡拉OK上班,伊才會生氣、口氣不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嗜賭成性、積欠賭債,並以言語、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超過5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0
0年1月1日被告傳送簡訊予原告自承:「這些日子我反省,才知道你的苦,1不負責任,2大男人主義,3講話帶威脅恐嚇,4動過2次手,5好賭,6叫你借錢,7管你交朋友,8沒有顧慮你的感受,什麼事都是我說了算,沒有給你面子」,對照99年12月13日被告傳送原告之簡訊記載:「不要逼我做傷害你或是你家人的事」,99年12月26日之簡訊記載:「我又要出招了,一招比一招更很,目的要你面對現實,希望你能撐住」、「你想你妹妹一家的生活因你無故逃家生活大亂嗎又,我會一步一步的逼你,看你能躲多久」,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以達其目的之習性,復參以被告99年12月27日簡訊記載:「到現在我才明白,你會做這樣的決定,內心是經過多少煎熬,而我只會逼迫你恐嚇你,完全不知你的痛苦」,99年12月30日簡訊記載:「我是一個完全失敗的人,好好的一個家,弄得妻離子散,我是罪人,我是畜生,我不是人」,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係因其種種不當行為所致,早已知之甚詳,故其於本件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出走,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好賭、恐嚇致其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應屬實在。
五、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分居長達5年,已喪失夫妻情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曾報警協尋,但協尋紀錄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來伊遺失了,警方聯絡不到伊(後改稱在伊99或98年去大陸之前就沒用了,不知道為何紀錄此電話)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報警協尋原告,並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函覆本院之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電腦查詢資料可稽,惟10
1年2月23日原告自行撤銷行方不明時,經警方撥打被告上開電話已暫停使用,故無法聯絡被告,此亦為上開資料所載明,故被告就撤銷協尋之事實未受通知一節,應自負其責,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對於協尋原告之情形置之不理,故不知協尋結果等語,倘被告確實有意與原告團圓,理應積極向警方洽詢協尋之結果,然被告竟多年不聞不問,以致不知原告早已自行撤銷協尋,足見縱然被告請求協尋當時有挽回原告之想法,然在多年未獲音訊之情形下,被告確已喪失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夫妻情分已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一節,亦屬可採。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初因被告之種種不當對待而離家,被告雖曾一度協尋,但多年後終究對於原告之音訊杳然漸漸無動於衷,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絕大部分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