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55號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佑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未及審酌證人即當日攔檢之員警甲○○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及被告自白犯行之陳述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8年3月5日高縣旗警交字第0980002499號函。
二、被告雖以當日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1.96MG/L,而一般人在此數值下應已達不醒人事之狀態,惟其當時仍可配合製作筆錄,顯見該酒測器是不準確的等語。惟查該酒測器係於97年9月3日檢驗合格,距本件受測時間97年10月21日僅月餘,又本件被告受測係該酒測器檢驗合格後的第9次,亦尚未達每1000次應送檢驗之標準,足認該酒測器並無不準確之狀態。
三、又個人對酒精之耐受度因本身體質不同,而有差異,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係以一般通例而言。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執勤路檢,當攔到被告的車子的時候,被告是駕駛,被告當時酒味很重,且眼色很紅,他請被告下車接受酒測。當時被告一開始有表示說不要做他酒測,且酒測吹氣的時候被告的吹氣量不足,因為如果酒測機吹足氣會有「剝」一聲,如果氣吹不夠就沒有「剝」的聲音,後來因被告要求喝礦泉水,經提供後,且告誡被告如果不配合實施酒測,將開單舉發六萬元的罰金,大概過了20分鐘後,被告才完成酒測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載明被告遭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呈現多語之狀態(警卷第5頁)。綜合被告於遭攔檢至完成酒測需耗時20餘分鐘,足認被告已因餘酒而影響其正常行為活動,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另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臉色通紅,酒氣很重,下車時尚可站穩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酒測值雖高達
1.96MG/L,然酒精對其影響應遠低於一般人在此數值之狀態甚明。
四、核被告古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及證人 李榮添 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酒測值雖高達1.96MG/L,然以被告遭攔檢時之上開情況,酒精對其影響應遠低於一般人在此數值之狀態等情,而以酒測值達1.96MG/L為判斷基準,容有未合。上訴人以雖有酒後駕車,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酒測值雖高達1.96MG/L,然酒精對其影響應遠低於一般人在此數值之狀態、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